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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钊早期宪政思想探析

时间:2023-02-24 04:22:03 历史论文 我要投稿

李大钊早期宪政思想探析

> 作为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和中国共产党主要创始人之一,李大钊不仅在哲学、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具有颇多建树,其法律思想特别是宪政思想也十分突出。本文所探讨的是他成为马克思主义者之前的宪政思想、这种思想与中国社会变革的关系及其历史作用。
    一
  李大钊早期宪政思想的提出是与中国近代社会关系的变化和近代中国宪政运动密不可分的,近代中国经济关系、阶级关系的变动,尤其是已经出现的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的迹象和趋势,是李大钊早期宪政思想产生的社会基础。
  鸦片战争以后,由于西方资本主义的侵略和渗透,中国传统的以自然经济为基础、以皇权至上为基本政治特征的社会结构开始解体,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和新的阶级力量的产生与发展,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具有一定政治影响力的中国资产阶级及其代表人物——早期改良派的“护商为本”和“以工为本”的经济主张屡屡受挫之后,很快提出了摆脱封建特权桎梏建立市民社会的要求,以追求经济自由和政治民主为底蕴,强烈要求设议院、定宪法、实行君主立宪,并最终促成了中国近代史上第一次思想解放运动。
  康梁倡导的资产阶级改良运动虽然遭到了封建势力的残酷镇压,但却强有力地动摇了在中国延续两千余年的封建专制政体。在国内民主革命力量的强大压力之下,1908年清政府被迫抛出了旨在维护皇权的《钦定宪法大纲》,这种假定宪之名,行专制之实的反动伎俩,不仅没有延长清王朝的寿命,相反却进一步激化了国内阶级矛盾,使中国人民更加认清了封建统治者的本来面目。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高举“民主共和”义旗,终于在1911年推翻了统治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并于1912年制定、颁布了中国历史上惟一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但是,由于中国资产阶级的软弱和政治上的不成熟,革命胜利果实很快被袁世凯窃夺了。袁世凯上台后,一步一步地向革命派发动进攻,千方百计地消除资产阶级革命的痕迹,先是在1913年抛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继而在1914年废除《临时约法》代之以《中华民国约法》。该约法不仅取消了责任内阁制,废除了资产阶级国会制,甚至确定了封建军阀专制的总统独裁制。不仅如此,已经被手中权力冲昏头脑的袁世凯竟然冒天下之大不韪,于1915年公开恢复帝制。袁世凯死后,段祺瑞、黎元洪又于1916年重开国会,继续玩弄“制宪”手段,以达到愚弄人民、实行封建统治的目的。
  李大钊就出生在这样一个纷繁动荡的年代,还在他幼年在家乡读书的时候,就关心时事,立志为解救中国而钻研学问。1907年考入北洋法政专门学校后,专攻政治和法律。1914年留学日本,在早稻田大学部政治经济学科研究法律、经济、社会学等理论。在求学过程中,李大钊还积极投身于当时的社会活动,先后发表多篇有社会影响的政论文章。动荡的社会环境,改造中国的强烈愿望,扎实的理论功底和敏锐的洞察力,为他早期宪政思想的提出和发展提供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
    二
  李大钊早期宪政思想不仅内容丰富,而且具有多层次的特点,既有从学理上进行探讨的宪政理论,又有针对现实提出的宪政措施,还有其积极倡导的宪政精神。
  (一)在宪政理论方面,李大钊主要探讨了以下问题:
  1.宪法至上性问题 宪政是以宪法为基础的,没有宪法就没有宪政。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处于首要地位,是根本法,是其他各种法律的源泉。所以,早在北洋法政专门学校读书期间,他就在当时使用的教材——《法学通论》的“宪法”一章第一节“宪法的种类及性质”中划下了这样一段话:“宪法与一般法律区别的要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宪法非拥有立宪权者不能制定,其他法律则可由依照宪法具有立法权的机构制定;(二)在修正方面,虽说因国家不同而有所不同,但一般通例为:对于一般法律,由政府或议会提出修正案即可,而宪法的修正则必须由国家元首提出动议;(三)在法律效力方面,宪法在其他诸法律之上,相应地,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当然视之无效。”[1](p53-54)他说:“夫宪法乃立国之根本,尊严无上。”[1](p588)国家元首和臣民一样,必须共同遵守宪法。
  1913年袁世凯起草宪法期间,针对其企图夺取宪法公布权的行为,李大钊运用自己的法学理论知识,写下了《论宪法的公布权当属宪法会议》一文,系统论述了宪法的国家根本法地位,其公布权应属于宪法会议。他指出:“宪法之与法律所以异者,以其为根本法,居至高地位也。而其所以葆其至高之尊严,则必有其特殊形式以隆之。其特殊形式,恒表征于其制定之机关及其程序。机关既别,形式自殊;程序不同,效力乃异;高下强弱之分所由起也。”[1](p628-629)接着,李大钊分析了制宪与普通立法相区别的缘由。首先他认为宪法与法律相区别的原因是由于制定程序不同,制宪是基于国家主权进行的,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影响,被称为造法;制定普通法律是基于宪法的规定,需要在一定限度内进行,被称为立法。其次是由于制定机关不同,宪法的制定机关是宪法团体,法律的制定机关是立法机关。由此可知,“造法者宪法团体之所有事,立法者立法机关之所有事也。立法之结果,为法律之议决;造法之结果,为宪法之制定”[1](p630)。这样,李大钊就从制定机关、制定程序和法律效力三个方面说明了宪法与普通法律相区别的原因。
  2.制宪原则问题 在李大钊看来,善良的宪法必须是衡平的宪法。“谓宪法之善,在乎广被无偏,勿自限于一时一域,勿自专于一势一体。”[1](p675)而“盖衡平之宪法,成于对抗之势力”[1](p675-676)。也就是说,制宪时只有遵循一定原则和程序,才能获得衡平宪法。首先,“制宪之事,有不可失之律二焉:一即调和,一即抵抗是也。夫调和与抵抗,其用相反,其质相同。宪法实质之备此二用者,惟在平衡。但宪法之实质,必如何而能致平衡之境,则征之各国通例,制宪之际,必将各方之意思情感,一一调剂之,融合之,俾各得相当之分以去。而各种势力,亦均知遵奉政理,而能自纳于轨物之中,则法外之势力,悉包涵于宪法,而无所于不平。宪法之力,乃克广被既,以垂于永久”[2](p409-410)。20世纪初期,中国社会充满矛盾和斗争,各种社会势力之间存在严重冲突,面对当时纷繁复杂的社会形势,李大钊认为,中国要实行宪政,必须将各种势力都纳入政权之中,在制定宪法时,既要考虑到各种社会势力之间的矛盾、冲突,又要注意照顾、调和各方面利益,才能制定出一个人人都能遵守的宪法。所以,他把宪法当作调和各种势力的平衡器。其次,“制宪者须知今日制宪虽采成文主义,而不可尽背不文主义之精神也”[2](p411)。因为,“不文主义之特长,乃在性柔而量宏”[2](p411)。他坚决反对不分巨细地罗列宪法条文,致其繁缛复杂,包罗万象,而主张吸取日本的制宪经验,提出“篡定宪法以简要为主,规定大体而不以繁缛求功,为留恢阔之余地,俾得涵盖万端,笼罩一切,以其详细事项让之于他法”[2](p412)。也就是说,宪法规范应简明扼要,突出概括性、原则性特点,切忌不分巨细,繁缛冗长,这些原则即使在当今也是制宪时应遵循的。
  3.“弹劾”适用问题 “弹劾”是指议员依据法律规定,对政府首脑及其成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要求加以审判或裁决的制度。对于弹劾制度是在法律范围内使用,还是在政治和法律范围内同时使用的问题,《临时约法》颁布后,人们在认识上一直存在分歧。李大钊把政府责任分为法律上的责任和政治上的责任,关于政治上的责任,各国有三种处理方式,即逮捕条例、课税拒绝和信任投票,其中信任投票被广泛采用,“故凡立法部有纠责行政部政治上责任之权者,其内阁之生死,罔非于不知不识间伏于信任投票制权威之下而不自显”[1](p557)。也就是说,信任投票适用于处理政府政治责任问题,而“‘弹劾’一语,宜专用于法律问题。”[1](p556)即弹劾只适用于政府在法律上所负的责任。
  4.政党及其作用问题 李大钊非常重视政党在立宪国家中的作用,并主张实行政党政治。他认为,“党非必祸国者也。且不惟非祸国者,用之得当,相为政竞,国且赖以昌焉。又不惟国可赖党以昌,凡立宪国之政治精神,无不寄于政党,是政党又为立宪政治之产物矣”[1](p602)。近代以来,凡实行宪政的国家,一般多有政党,各政党为取得执政地位,互相竞争,纷纷以不同的政治见解和政策主张赢得选民,从而推动了国家昌盛,实行内阁制的国家,多党轮流执政还可以防止政府专制。凡“立宪国均有二大党以上之政党,相砥相砺相监督,更迭而撑其政局;议院制的内阁,同时又为政党内阁,甲党在朝,乙党在野,甲党一有失政,乙党必将击之不遗余力,政府既为舆论所不容,其内阁立即倾倒,乙党即起而代之,断不容其恣睢暴戾,为所欲为也”[1](p616)。由此可见,当时的李大钊是十分推崇多党制的政治制度的。
  5.法律颁行程序问题 李大钊将世界各国国家元首与议会之间在法律颁行过程中的职权范围分为三种:裁可权、批行权和不裁可权。裁可权指国家元首对议会同意的法案有绝对的权威,可以使它成为法律或不成为法律;批行权是指国家元首对议会通过的法律案仅看它是否依正常程序制定,对法案的内容却没有裁决的权力;至于不裁可权,李大钊以美国国会与总统颁行法律的程序为例,详细解释了它的运作过程。他说:“凡议会议决之法律案,咨请元首公布,元首不置允诺,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咨回议会,请其复议,是即不裁可权也。”[1](p635)美国国会议决的法案,必须由总统签署公布才能成为法律;如果总统不同意该法律案,就在公布期内将其法案并理由一同退回国会复议,如果国会两院复议都通过了此法案,那么,此法案就可以不经总统签署而直接成为法律;如果此法案在任何一院被以三分之二票否决,它将永远不得成为法律。李大钊认为,不裁可权有两大好处:“一以为行政部保其宪法上之权力,俾其意思得表示于法律;一以防有时遭政治的激昂易为躁妄恶劣之立法,而以救其敝。实宪法上最完善之规定也。”[1](p636)
  6.内阁体制问题 一战爆发后,英国、法国的内阁纷纷发生倒阁或内阁改革,在政体上出现无部阁员或二重内阁等新事物。无部阁员指内阁中的一些议员不隶属于任何行政部门,他们多以在野党成员身份加入内阁,目的是为使内阁听取更广泛的意见;二重内阁则指战争期间,为军事决策迅速以免贻误战机而增设的军事内阁,它与原内阁并称二重内阁。李大钊曾专门撰写文章对它们进行分析、介绍。他指出:“军事内阁之组织,其主要原因,虽在阁员人数较众,议事每欠敏活,或致贻误军国,故依是以缩小其局量而迅锐其机能;而无部阁员之增设,其唯一旨的,乃在求加重内阁之品量,广罗异派之中枢,以分政府之责任,而固一致之基础。”[2](p534)任何政治制度都需要因时变革,代议制虽有许多优点,但在战争期间却暴露了它的弊端。因此,一战时,英、法为了应付战事,采取增设军事内阁和增加无部阁员的举措。李大钊认为,此二者“久而久之,必将以此变革为世界立宪政治开一新纪元”[2](p535)。可见,他是赞同变革的,并希望在变革中产生更合时宜的宪政体制。
  (二)在宪政措施方面,李大钊针对《临时约法》颁布以后,在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阻力,提出了以下措施:
  1.裁都督 辛亥革命胜利后不久,李大钊认为,中国实行宪政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都督林立,军阀割据,中国无法形成统一局面。他说,面对宪法,都督竟“视若无物”,“今人不察,徒yín@①yín@①于中央之是防,而不知跳梁违宪者,实不在总统,而在都督也,不在中央,而在地方也。且政府违宪,制以都督,都督违宪,又将奈何?……吾民不欲拥护宪法则已,如欲拥护之,当斯之际,舍首行裁撤都督,其将奚为?”[1](p588)实行宪政,必先遵守宪法,拥护宪法则必先裁都。都督一日不裁,则宪政一日不能真正实现。为了达到裁都,真正实现宪政的目的,李大钊还提出了四项具体方法,即由中央收回军政实权、简任省尹、划分军区及废除都督名义。
  2.实行一院制 近代以来,西方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都实行两院制,当时中国也有不少人主张模仿西方的政治体制,但李大钊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认为,“二院制乃英伦历史上之遗物,迄今已成强弩之末”[1](p614)。这种体制不适合中国国情。首先,从国民状态来说,“统察社会,实无阶级之可言,较之欧美大有殊异,益以共和告成,五族平等,天赋人权,理论固不容有所轩轾,平民政治制度,更不容特设阶级,则此说之不容于民国,勿俟喋喋矣。”[1](p615)其次,就议政慎重而言,二院制虽有慎重的优点,但也有迟滞的缺点;一院制虽然有轻率的缺点,但却有迅速的优点,所以两相比较,“利害得失,适相平均,决非二院制独优,一院制独劣也”[1](p616)。而且“吾华人性素迟缓,一事之败,败于轻率者少,败于游移者恒多,与其防轻率之弊,不如防延缓之弊之为愈也”[1](p616)。实际上,李大钊所探讨的这个问题已涉及到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最后,就调和冲突来说,与其沿用二院制,不如直接采用议院制的内阁制。针对当时有人提出的实行一院制容易导致专制政府的观点,李大钊认为只要在内阁制中引进政党竞争机制,实行一院制就不会产生专制。
  3.实行间接选举、限制选举 选举制度是实行宪政的最基本要求,李大钊认为,“立宪政治之精神,权舆于选举制度,……苟为立宪国家选举制之适宜与否,其国治乱安危之枢也,又乌容忽?”[1](p643)因此,他研究了英、法、德、普等11个欧洲国家的选举制度,写下《欧洲各国选举制度考》一文,希望“神州旧制初更,新猷未建,其于选举制,究当何取,国情先例,两相鉴衡,庶或无失”[1](p644)。与主张一院制相适应,此时的李大钊由于受其世界观的局限,主张在中国实行间接选举和限制选举。他说:“吾虽主张一院制,而与选举法殊有关联之处,以吾民今日之普通程度,决不足与图共和之治,故一院制之初行,必与选举制度之间接选举、限制选举相佐辅,若贪企共和国之公例,骤欲行直接普通选举,则吾愿宁牺牲所主张之一院制,转取二院制,庶于国体前途尚减多少之危险也。”[1](p617)
  4.实行省制 1916年段祺瑞重新召开国会,制定宪法期间,“省制”一直是议员们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李大钊考察了省制的渊源以及中国历史上地方分权的趋势和集权论与分权论对抗的由来,澄清了人们对联邦的误解,指出:“联邦绝非与统一相背而驰,且为达于统一之捷径也。”[2](p425)“今者文明潮流之所荡激,个人解放之声日高,地方之对于中央又焉能长安其钳制也。”[2](p427)李大钊认为,宪法均有渊源,而云南宣言就是中国宪法的渊源。他充分肯定了云南宣言的如下精神:“一曰与全国国民戮力拥护共和国体,使帝制永不发生;二曰划定中央、地方权限,图各省民力之自由发展;三曰建设名实相副之立宪政治,以适应世界大势。”[2](p428)因此,他主张将省制写入宪法,并专门提出11条草案。
  (三)在宪政精神方面,李大钊结合自己在学理上、实践上的探讨和留学日本期间实地考察其宪政的经验,深切体会到:要实行宪政,必须造就国民的如下精神:
  1.民主精神 受日本大正时期民本主义思潮熏陶的李大钊,回国后立即写下了《民彝与政治》一文,提出“民彝者,民宪之基础也”[2](p338)。他认为,中国只有信民彝、彰民彝,才能求得一个适宜的政治,“顾此适宜之政治,究为何种政治乎?则惟民主义为其精神、代议制度为其形质之政治,易辞表之,即国法与民彝间之连络愈易疏通之政治也”[2](p339)。不久,李大钊即指出上述的政治就是民主主义,“民主主义之特征,乃在国家与人民之意思为充分之疏通”[2](p655)。他对民主精神的体认经过了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最先他更多地使用“惟民主义”(或惟民主义),然后使用“民主主义”,再后来则使用“民治主义”,实际上这三个词的意思大体相同。他说:“语其精神,不外使政治体中之各个分子,均得觅有机会以自纳其殊能特操于公共生活之中,在国家法令之下,自由以守其轨范,并进以尽其职分,而赴共同之志的。官吏与公民无殊,同为国家之公仆,人人皆为治者,同时皆为属隶,其间无严若鸿沟之阶级。国家与人民,但有意之关系,绝无力之关系,但有公约之束制,绝无强迫之压服。所谓政府者,不过其主要之机关,公民依之以为其实现自己于政治之具耳。政必如是,始得谓之立宪,否则专制而已矣。”[2](p738)
  民主是与专制相对立的,提倡民主,必然否定专制。李大钊通过对专制政体和立宪政治的比较,说明了二者的区别。他认为,从根本上讲,“专制之世,国之建也,基于强力;立宪之世,国之建也,基于民意”[2](p735)。具体来说:“盖唯民主义乃立宪之本,英雄主义乃专制之原。而立宪之所以畔夫专制者,一则置重众庶,一则侧重一人;一则使知自重其秉彝,一则多方束制其畀性;一则与以自见其我于政治之机,一则绝其自见其我于政治之路。凡为立宪国民,道在道能导民自治而脱他治。民以是相求,政以是相应,斯其民之智能,必能共跻于一水平线而同@②并育。彼其众庶,立于水平线以上,以驱策英雄俾为民用可也;降于水平线以下,以待英雄提撕,听英雄之指挥不可也。彼其英雄守一定之限度,以代众庶而行众意可也;越一定之限度,背众庶以独行其意不可也。此实专制国民服事英雄与立宪国民驱使英雄之辨,亦即专制政治与立宪政治之所由殊也。”[2](p350-351)通过以上比较可知,民主代替专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2.自由精神 作为资产阶级激进民主主义者的李大钊一向推崇西方的代议政治,但是,代议政治绝非设立了议会、组织了政党就能轻易实现的。它首先需要广大民众具有自由独立的人格,正如他所说的:“代议政治之施行,又非可徒揭橥其名,而涣汗大号于国人之前,遂以收厥成功者,必于其群之精神植一坚固不拔之基,俾群己之权界,确有绝明之域限,不容或紊,测性瀹知,习为常轨,初无俟法制之力以守其藩也。厥基维何?简而举之,自由是已。”[2](p340)不仅如此,李大钊还将自由看作是人生价值,而这种价值的实现必须以宪法来做保障,“盖自由为人类生存必需之要求,无自由则无生存之价值。宪法上之自由,为立宪国民生存必需之需求;无宪法上之自由,则无立宪国民生存之价值。吾人苟欲为幸福之立宪国民,当先求善良之宪法;苟欲求善良之宪法,当先求宪法之能保障充分之自由”[2](p432)。他尤其强调思想自由,认为思想自由除需提供法律保障之外,也需要社会成员之间彼此尊重对方的这种自由,否则便不能形成自由争辩的精神和实行宪政的社会环境。他说:“但察其是,勿拒其非,纵喜其同,莫禁其异,务使一群秉彝之所好,皆得相当之分,反复辩论,获其中庸之理以去。最后彖定之辞,勿得轻用,终极评判之语,勿得漫加。健全之舆论成,而美满之宪政就矣。”[2](p354-355)同时,对于思想自由的内涵及其与宪政的关系,他作了如下解释:“盖立宪政治之精神,即在使国民得应有尽有之机会,对于凡百国政,俾人人获以应有尽有之意思,如量以彰布于社会。而社会之受之者,亦当虚心察之,不当以成见拒之;当以尚异通之,不当以苟同塞之;当存非以明是,不当执是以强非;当以反覆之讨论求真理,不当以终极之判断用感情。如是则真正之理实,适宜之法度,始得于群制杂陈、众说并进、殊体异态、调和映待之间,表著于政治。此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之所以可贵,而代议政治之所以为良也。苟行代议政治之国,此类尊重自由之风习,必使熏陶培养以弥纶乎社会个人之间,奉为金科玉律。其持己之严,至尊重他人之自由,与要求他人尊重己之自由相为等量,则自由之基始固,立宪之治始成。”[2](p507-508)
  3.法治精神 立宪政体实质上是法治政体,它与以人治为主要特征的封建专制政体是截然相反的。在中国,由于实行了几千年的人治,不仅封建统治者不懂得依法行政,养成了专断习性,广大民众也几乎没有法治观念,养成了盲从的奴性。李大钊认为,“此性不除,终难以运用立宪政治于美满之境”[2](p350)。提倡法治精神,需要有完善的法律和法制作保障,而当时的中国要么无法可依,固守封建人治的恶习,要么从形式上照抄西方国家法律条文,形成军阀混战、争权夺利、理法不存的局面。针对这种情况,李大钊从中国实际出发,提出了理法互补,相依并存的主张。他说:“盖法易腐而理常新,法易滞而理常进。”[2](p356)国家以法律为存在前提,人以理为生存价值。“故立宪国民之责任,不仅在保持国之权威,并宜尊重人之价值。前者政治法律之所期,后者学说思想之所为。前者重服从、尚保守,法之所禁不敢犯也,法之所命不敢违也。后者重自由、尚进取,彝性之所趋,虽以法律禁之,非所畏也。彝性之所背,虽以法律迫之,非所从也。”[2](p356)所以,必得理之力与法之力有机结合起来,使其相互促进,“既以理之力为法之力开其基,更以理之力为法之力去其障,使法外之理,无不有其机会以入法之中,理外之法,无不有其因缘以失法之力。平流并进,递演递嬗,即法即理,即理即法,而后突发之革命可免,日新之改进可图”[2](p357)。实际上,这时的李大钊已经提出了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思想。
    三
  由上述可知,李大钊的早期宪政思想是十分丰富的,有些内容对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仍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是,不可否认,由于历史的限制,当时的李大钊还没有接受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基本上是资产阶级的,其早期宪政思想也带有明显的局限性,突出表现是:
  (一)由于当时的李大钊还是一个民主主义者,其思想明显带有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色彩,对当时的社会现实缺少本质的认识。例如,他曾一度对袁世凯抱有极大幻想,他所提出的裁都主张,虽然目的是为了打击地方军阀势力,但也打击了南方的革命党,客观上帮助了袁世凯以武力统一中国,实行封建统治的行径。
  (二)从李大钊早期的一系列宪政主张来看,基本上局限于西方资产阶级民主理论和宪政理论的范畴。他希望在中国建立立宪政体,积极参加关于宪法的讨论,并创办《宪法公言》专门研究制宪事宜,主张采用一院制、实行间接选举、限制选举,但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中国不改变国体,这些主张是无法实行的,因此,只能陷入空想。
  (三)李大钊早期宪政思想中带有明显的调和主义色彩。他在《政治对抗力之养成》一文及后来的论述中,多次提出制定宪法要调和各种势力的利害冲突,完全没有认识到当时的民主进步势力与封建专制势力是无法调和的,只有彻底推翻封建势力的统治,才能真正实现宪政。
  (四)他积极热情地倡导法治,但却并没有从理论和实践上弄清宪政与法治的关系。他摒弃了人治,但又不自觉地提倡英雄主义,提出“若惩人治之弊而专任法律,与监法治之弊而纯恃英雄,厥失维均,未易轩轾。排斥英雄之说,失其中庸,必至流于众愚政治”[2](p350)。从而陷入严重的思想矛盾之中。
  随着马克思主义的传入,李大钊迅速转入对马克思主义的学习和研究,其政治思想也发生了质的飞跃。
  收稿日期:2001-10-15
【参考文献】
  [1] 李大钊全集(第一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
  [2] 李大钊全集(第二卷)[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齿加斤
    @②原字艹下加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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