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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时间:2022-08-18 20:31:21 毕业鉴定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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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简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害的赔偿理由,也包括本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来自管理人或第三人的损害如何处理的理由,同时也可能涉及到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由谁来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理由。目前无因管理制度对这方面理由的规定非常简单,尚未形成制度体系。
  考察无因管理制度,从最初罗马法上的准契约允许类推适用有关契约的规定,到德国、日本等诸国或规定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或视为债之发生理由之一,各国立法均设立专门章节对其进行规定,明确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已经趋于成熟。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在对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现实作用的理论研究上都显得比较模糊。立法上,《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的规定比较简略,很难完全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对当事人的利益做出进一步的衡量和协调;理论研究上,尚未形成深入、系统、全面的符合我国法律调整目的和道德判断的理论体系。
  一、我国目前被认为明确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只有《民法通则》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理由的意见》第132条,而且这两个法条只涉及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及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其他内容,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未能做出全面规定。这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的建设来说远远不够。其中,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属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理由,涉及到了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但条文虽然对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了直接的规定,但过于简单的立法不能满足现实司法的需要,大量的立法空白只能依赖于理论界的学理解释及观点,缺少直接的立法依据,给司法适用带来了许多的困难和争议。
  二、关于无因管理制度体系之建立,必须明确区别两个基本概念:一为事务管理之承担;二为事务管理之实施。前者是指开始管理事务之行为,后者指承担事务管理后,管理事务所采取的措施和策略。关于事务管理之承担,又应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二是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民法上之无因管理体系,系建立在这两个基本类型的基础之上,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这两个基本类型,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利益状态,也表现了立法者的利益衡量原则。现代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的无因管理制度,为保护本人利益,防止第三人不正当干涉他人事务,规定了管理人应以符合本人意思的方式进行管理,是为本人利益计而对管理行为所作的方向性要求。而我国目前的无因管理制度没有将合理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与不合理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加以区别对待,因此,影响了对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由此产生了违反本人意愿、不利于本人等行为造成损害时,是按照无因管理进行赔偿还是直接认定为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而这个理由,直接影响到了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制度的整个体系理由。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假借为本人谋利益的幌子,违背本人的意愿进行行为,故意或过失的侵害了本人的利益,此种情形如何对待,我国法律也未能做出规定,理论界也存在很大的争论。德国民法典第678条规定,事务管理人若未能站在本人的立场考虑本人对该事务是否会做同样的处理,就是违反了本人明示或可得而推知的意思,构成不正当干预,即为侵权。此条是就管理事务的承担而言的。
  三、无因管理法律效果制度需要完善,其中最主要的是管理人的义务体系。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中没有规定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注作用务、通知计算义务以及管理人违反这些义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而无因管理成立之后,管理人就负有了一系列的债务履行义务,其他国家立法规定管理人负有通知的义务、继续管理的义务、适当管理的义务、报告与计算的义务。而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甚属缺漏,可资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加以完善。
  四、是关于管理人责任规定的缺漏。管理人的责任,是指管理人违反了上述适当管理的义务,因而应当承担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我国目前法律中没有关于管理人责任的法律适用规范,当出现管理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用以调整。对于管理人,如果其管理行为如前所述的符合本人的管理意思和管理要求,但在管理过程中其管理策略或管理措施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失时,管理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国法律也未作规定。对此,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于此场合,管理人应就各种过失负责任。同时,各国立法普遍有急迫情形下管理人赔偿责任的减轻规定,我国法律将来对此理由也应该予以修改完善。管理人在管理开始后,对本人就应履行上述所负义务,若未履行其中一项或几项义务而致本人利益受损者,以其故意或过失为限,负其责任。此种责任应与一般债务不履行责任同性质,亦适用民法关于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就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他义务就包括无因管理人的义务,因此,管理人于管理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侵害本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应负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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