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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无过失责任及其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时间:2023-02-20 22:53:30 环境保护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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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无过失责任及其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摘要: 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无过失责任具有过失责任、推定过失责任以及衡平责任所无法替代的独特价值。目前各国立法均致力于通过实体法途径,对归责原则做出调整,在环境民事责任领域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来加强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然而,我国并未真正确立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本文试对无过失责任及其在环境侵权中适用的必然性进行探讨。

谈无过失责任及其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关键字: 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无过失责任

  任何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皆面临一个基本问题: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究应由被害人承担,抑或使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各国法律多采用相同原则,即被害人须自己承担所生的损害,仅于有特殊理由时,始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诚如美国著名法学家Holmes所云:“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 其中的特殊理由指应将损害归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学说上称之为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可见归责原则问题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1]

  一、无过失责任有其独立的价值

  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衡平责任均属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研究范畴,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然而对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由于理解的偏差和传统观念的作祟,使得它每进展一步,都要伴随激烈的争议。

  (一)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概念

  学者关于无过失责任原则(nofaultliability)的概念界定,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认为,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2]另一类是,无过失责任下仅是不考虑加害人过失而让加害人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过失仍应当考虑。[3]二者在不考虑加害人过失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即应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失,或说行为人有无过失对民事责任的构成或承担不产生影响。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失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失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

  这一原则是在19世纪中后期确立的。如果说过失责任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想,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的话,那么,无过失责任原则体现了社会连带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在于分配正义的理念。

  (二)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并非截然对立

  有学者认为无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适用,不应同时在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出现。笔者认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是在传统民法基本原则和制度基础上改造建立的。它并不否定传统民法原则,只是对之作了适当的调整-从原来的偏重个人利益转向既重视个人利益,又重视社会公共利益,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市场经济条件。无过失责任是现代民法保护弱者思想在侵权法上的反映,其核心在于把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受害人的不幸损害相联系,而不是象过失责任那样将损害赔偿责任与加害人的过失相联系,从而达到合理分配不幸损害,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无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无疑是互相对立的,如果是适用于同一领域,有可能会造成矛盾冲突。但是在现实立法中,无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界限是泾渭分明的。过失责任是一般原则,适用于一般领域;无过失责任是特殊原则,只适用于个别领域。在立法技术上,过失责任采取概括性的规定,无过失责任采取列举性规定。可见,两个原则同时存在于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至于它们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正好反映了现代立法价值取向多元化的特点。

  (三)衡平责任不能取代无过失责任

  衡平责任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法,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适用无过失责任的场合,用衡平责任取而代之,同样对受害人是极为不利的。因为,首先,加害方主要是企业,它在承担损失后,有机制和途径将损失通过摊入企业成本或购买保险的方式分散并转嫁出去。但是受害者没有这些损失分散机制。其次,加害方在从事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活动中获取利润,他们应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虽然民事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制度已广泛建立,但是期待通过责任保险基本解决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和环境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害责任,是难以办到的。因为目前保险面还很窄,通过保险获赔的程度很有限,对受害者的救助很不充分。此外,新的技术和生产工艺不断被采用,新的问题不断出现,保险难以跟上。故而,衡平责任不能取代无过失责任。

  二、环境侵权适用无过失责任的必要性

  (一)理论基础

  首先,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性是民法理论的基石,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环境侵权的主体往往具有不平等性,使得近代民法中的法律责任理论因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而基础动摇。在环境侵权中如果继续恪守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势必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

  在此情况下, 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作为侵权人的大企业、集团仍然可能凭借实力和科技上的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正如法谚所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其次,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要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这种理论有着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损害环境的污染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要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的,通常比较困难;第二,污染物进入环境以后,可能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在时间上间隔较长,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第三,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的潜伏期较长,所以一旦产生损害,又往往因历时久远、时过境迁、证据灭失,使因果关系的证明更为困难;第四,要证明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而目前这些条件显然并不完全具备。因此,如果完全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就会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也使环境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在这样的背景下, 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被提出,然而,因果关系推定则必须以无过错责任为前提。所以,目前各国立法均致力于通过实体法途径,对归责原则做出调整,在环境民事责任领域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来加强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二)国外的立法例

  侵权行为法是适于做比较法研究的法律领域,王泽鉴老师将台湾地区侵权行为法归结为比较法的产物。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问题上我们同样可以借鉴比较法上的规范模式,探寻改进及解决的途径。在环境侵权的责任认定中,以无过失责任代替过失责任已为大多数国家环境侵权法所采用。用立法的方式确认无过失责任主要表现为修改或扩大解释民法的有关条文和制定特别法两种形式。

  法国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确立无主物责任法则(即无过失主义原则)的。其一是通过扩大解释民法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负责。”在立法解释中把废气和废水等也包括在“管理之下的物件”之列。其二,是用特别立法的方式,如制定《矿业责任法》、《政治公害责任法》等来落实或补充法国民法典的扩大解释。在德国,把无过失责任称之为危险责任。德国不仅在《德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危险责任,还以特别立法的方式来进一步明确危险责任。比如1959年的《原子能法》、1974年的《联邦公害防治法》和1991年的《环境责任法》等。[4]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只用特别立法的方式来确立严格责任。比如英国1959年和1965年的《原子能装置法》,美国联邦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与责任法》、《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等。欧洲执委会在1976年有关危险废物指令的建议5中主张对废物造成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5]欧洲共同体第85/374号有关产品责任的指令(Directive85/374,[1985]OJC210/29)以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为依据,对产品的瑕疵造成的损害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制度。由于产品既包括固定的物品,也包括可以流动的物品,因此基于解决环境民事损害争端的需要,共同体把产品生产的副作用物-环境的污染物-也纳入到产品的范畴,即对环境污染损害也实行无过失制度。1989年欧洲执委会在[1989]OJC251/3的第3条建议:废物的生产者应当根据民法对废物造成的损害或者环境破坏承担责任,无论其是否有过失。

  可见,对于环境污染致害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当代世界各国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基本趋势,我国民事法律要实现与国际民事经济立法接轨就必须顺应这一趋势。

  三、也谈我国确立无过失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中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学者一般将该条作为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依据,然而该种认识不能成立。 在无过失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成立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但是民法通则的规定包含有违法性要件,“违法”就是一种过失,只不过该“过失”并非主观的过失,而系客观的“过失”。基于违法性要件的存在,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确立的归责原则仍然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

  同时,环境保护法以及各个环境要素保护法却规定了无过失责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必然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不同,最高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确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因果关系推定”实为无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尽管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依照环境保护法确定的无过错责任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并没有错,但客观上容易引起混乱也是事实。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境法规关系系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区别。就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普通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必须为特别法法条全部具备,而特别法只能是对普通法所无要素之补充。所以,未来的民法典应当明文规定环境侵权责任领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从世界范围内民法与环境法的发展趋势看也是必要的。

  四、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几个适用问题

  由于立法中存在矛盾,因此,实践中存在着名为无过失责任,但实质上却按过失责任来操作;或部分按无过失责任,部分按过失责任来操作的情况。导致在法律适用中矛盾丛生,逻辑混乱,无法实现无过失责任的法律目的。本文在此将讨论几个适用性问题。

  (一)无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关于无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要件说和三要件说,前者要求只要有损害事实以及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后者还要求多一个行为违法的要件。 笔者赞成两要件说,因为,过失这一要件往往和行为的违法性相联系。按“客观过失说”的主张,过失就是对义务的违反,违反义务包含了违反法律,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往往也意味着行为不违法。在工业社会,人们的行为更多地受到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约束。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符合标准的行为就不违法。但是没有违反标准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很常见,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方面。所以,不违法的行为同样会产生损害后果。为了及时救助受害人,不必过多地纠缠于违法的确认方面,两要件说更公平合理。

  我国《民法通则》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少学者也对此加以肯认。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删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和要件。

  (二)无过失责任的承担

  在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下,民事责任所要解决的主要是是责任的承担问题,即由谁来承担责任,而不是为什么应由谁来承担责任。由于环境侵权有着许多与传统民事侵权不同的地方,如环境侵权具有反复性和连续性,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累积性、潜在性和复合性。环境侵权的这些特殊性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因果关系上要较传统民事侵权复杂得多。这就为判断和认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适用传统民事诉讼中的直接因果关系设置了法理障碍。

  因此,在现代环境侵权诉讼中,各国一般倾向于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这一点上有突破性发展的当首推日本,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案件的审判便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此外,日本还在1970年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中明文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如果排污单位由其排污行为排放了足以导致人体健康损害和其他物质损害,而且在所排污范围内发生这种危害和损害,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排除,则推定这种危害系由排污单位所致。”该原则的运用,更有利于加强对环境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而在我国,最高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确定的“因果关系推定”尚不足以确立其地位。

  (三)无过失责任适用的例外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无过失责任同时,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即对无过失责任的限制和免除,具体表现为:

  首先,无过失责任的限制条件。一些采用无过失责任的国家,在实行该项原则时,规定

了某些限制条件,但各国的规定不一样。例如,原民主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污染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责任的同时,还规定,只有在超出正常水平或超过法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或没有采取技术上、经济上允许的消除措施而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才享有赔偿的请求权;再如日本国的法律在公害的损害赔偿方面,只对因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且只限于生命健康的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我国环境保护法对无过失责任原则尚未明确规定限制条件。

  其次,无过失责任的免责条件。免责条件是指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因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责任的条件而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无过失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造成损害的;由于第三者或者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的情况等。我国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都规定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条件。(2)战争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战争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4)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污染损失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参考书目:

  [1]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4]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 汪劲、田秦等《绿色正义-环境的法律保护》,广州出版社2000版。

  [6] 王明远:《德国‘环境责任法’的基本内容和特色介评》重庆环境科学,2000,4。

  [7] 高家伟:《欧洲环境法》,北京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8]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中国政法大学·张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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