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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

时间:2022-08-05 14:35:07 证券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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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


由于基金这一投资工具的大众性,世界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都采取相对严格的监管措施,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我们下面对基金监管所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基金监管的主要内容以及有代表性的基金市场监管体系进行阐述。 

第一节 监管的原则:把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位 

一、为什么要把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位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它的最大优点是可以利用基金管理人的专业管理,来提高投资的效率。证券投资基金在分离管理和利益方面的功能,在某种程度上类似现代公司制度下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运作机制。在证券投资基金成立后,基金的受益人一般不再介入基金资产的运作,因此,基金的管理人有着相当大的自主权。证券投资基金优越性的发挥离不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运作的自主权,但是,基金管理人是一个有着自身利益的机构,并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益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因此应当对基金管理人的权利进行适度控制。由于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后,基金的资产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控制,基金受益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控处于相对较弱的位置。在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基金的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管活动时,一定要以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为出发点。也就是说,在基金受益人和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代理关系中,监管部门监管的基本原则是把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位,从法律的角度对受托人权利的行使课以各种义务,以确保受托人善尽其职,保护基金受益人的权利。 

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是聚集了广泛的公众储蓄、采取集中管理形式的巨额资金,它对证券市场乃至整个金融秩序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把基金作为一个行业来考虑的时候更是如此;同时,由于基金聚集了广泛的公众储蓄,对于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便变得更加突出,这不仅关系到证券市场的运作,还关系到社会公正和社会安定。 

因此,综观世界基金业的发展历程,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都被各国的金融管理部门和证券市场监管部门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保护投资者利益成为基金立法和基金监管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也不能例外,建立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制订具体可行的措施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的基础。 

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几种形式 通过基金进行投资,对于投资者来说是把资金交给别人,他们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对于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的各项措施,应当合乎逻辑地覆盖基金的设立、日常管理和基金财产的托管等所有环节。 在基金的设立和资金的筹集方面,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措施必须体现在对于基金发起人的身份和状况、基金的运作模式、基金的类型、基金投资者范围等方面的控制上。 在基金的日常管理中,基金管理人侵害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是很多的。例如:在基金每份价值的计算或基金资产的估价上作弊;不对每次投资活动事先确定所代表的基金,而在事后视市场行情变化随意划入某一基金;同一工作人员管理几个基金却缺乏有效的控制措施,使得利用一个(或一些)基金的资产为另一个(或一些)基金谋利成为可能;管理人利用基金的资产通过隐蔽的甚或赤裸裸的方式谋取私利;基金管理人改变基金的类型或者不按照招募说明书的承诺进行投资,使基金投资者不能获得预期收益或承担过高的投资风险,等等。尽管以上列举的可能性并不等于说基金管理人一定现实地加以利用,但是,对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制订相应的措施,以制止和惩治可能出现的各种此类行为。 

三、如何保护投资者利益 

在基金管理中,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可以是多层次的:国家的法律,政府的行政条例,或者基金业的约定和职业道德等等。基金的监管部门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基金进行监管,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1、 基金资产的独立性 

独立可辨的基金资产是基金受益人权益的载体。一旦基金的资产与其他财产混合,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便失去依托,基金的财产也难以得到保护。所以,基金的监管部门首先要求基金资产的独立保管。体现在具体的措施上便是基金的资产必须由符合条件的第三者托管。基金的资产必须开设单独的帐户,并且必须和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严格分开,如果基金托管人同时托管几只证券投资基金,应对不同的基金设置不同的帐户,实行分帐管理。在这种要求下,即使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破产,基金的资产也不会受到影响,保护了基金受益人的权益。 

2、 基金的投资范围 

许多西方发达国家政府都对本国基金的投资范围加以严格限制,其中最突出的例子就是绝对禁止基金投资于他们认为是高风险的市场,甚至将一些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如期货、期权等派生金融产品)、流通性差的金融资产、基金管理人无法有效管理的资产排除在某些基金的投资范围之外。 

3、基金的投资对象 

即使在允许的投资范围之内,基金也不能随心所欲地进行投资,而必须按照既定的基金类型选择具体投资对象。例如,股票基金就必须将一定比例的资金投资在股票上,不论债券的利息率有多高。类似地,债券类基金必须有不低于某一比例的资金投放在债券上,区域性基金的主要投资对象必须集中在特定的地理区域,部门基金也不能"不务正业"地越部门投资,等等。 

4、基金的风险控制 

其实,前面两点从本质上说也是对基金的风险的控制,这里想要强调的是对于基金的金融风险的技术控制,主要是对于风险的集中程度的限制。例如,一个基金在某一类金融产品上投资不能超过基金总值的某一比例,基金在某个发行者(如企业A)所发行的各类金融产品(如普通股票、优先股票、各期债券、可转换债等)上的投资总额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基金根据某一投资顾问(公司)所作的投资应在某一特定的数额之内,等等。 

5、利益冲突的防范 

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一定要避免与基金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世界各国的监管法规在防范两者利益冲突方面都有具体的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的资产为自身或利益相关人谋取利益而损害基金受益人的权益。如日本的基金法规要求基金不得买卖由基金管理公司本身及其董事或主要股东所持有的有价证券,基金管理人也不能在所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进行交易,只要这类交易为涉及交易的基金持有者之外的人谋取利益,或使得涉及交易的某一部分特定的基金持有者得到利益而其他的基金持有者受损。在我国的法规中,则禁止基金资产投资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同时也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除国债以外的证券自营和证券承销业务。这些措施都是为了防止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利用基金的资产谋取自身的利益,损害基金投资者。 

6、 基金的组织与管理 

这方面通常会涉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选择标准,以及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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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外部关系、内部组织和业内信誉等,同时也要考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具体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个人经历以及人品声望等,在绝大多数国家,对于充当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机构以及基金的具体经理人员都有专门的资格要求。 基金的托管机构应当被赋予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基金托管人不仅要保证基金的资产不被非法占用、挪用或转移,还要根据基金的章程检查、监督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活动,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保证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7、 信息披露 

为了减少基金受托人和基金受益人委托代理关系的不透明性,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提供必须的信息,同时为了监督受托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基金文件的要求,监管部门在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方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它要求基金的信息披露应做到充分、及时和真实。如在基金的募集阶段,要求基金必须向投资者提供招募说明书,对基金的性质、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政策、基金的发起人、托管人和管理人情况、基金的费用、收益分配和税收以及基金投资的风险进行充分的披露,使得基金投资者能够对基金的情况有清楚的了解,来作出自己的投资决策。同时,规定基金在销售时,不得误导投资者,如承诺保证本金的安全,对基金未来的经营业绩作出肯定的判断等。在基金运作阶段,要求基金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布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对基金的经营状况进行披露,同时基金还应定期公布投资组合和基金的净资产情况,当临时有影响基金经营的事件发生时,基金也应当及时公告。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任何措施的有效性都建立在切实得到执行的基础上,如果没有这样的基础,几纸空文不但无法收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效果,反而会导致这些措施以及相关的管理机构失去可信性和权威性,并在事实上助长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节 其他国家和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基金监管体系 

我们下面介绍基金发展有代表性的美国、英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监管体系。 

一、 美国的基金监管 

美国自1893年成立第一个封闭式基金"波士顿个人投资信托"至1929年前,政府并没有对基金业进行干预。但是1929年股票市场的崩溃,使得个人和机构投资者都遭到了重创,许多共同基金公司纷纷倒闭。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政府与其他国家一样,开始寻求保护投资者的调节措施,相继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来规范投资基金的运作,因此我们可以说1929年的崩溃成为政府开始采取干预措施的催化剂。 

1、 监管机构 

在美国,共同基金的管理机关是证券交易委员会(SEC)。SEC是按照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成立的一个独立的具有半司法权的管理机构,它不受任何政府机构、政党和上市公司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负责管理、实施联邦证券法,保护投资者利益。由于1933年的《联邦证券法》将共同基金定义为一种证券,所以SEC成为了共同基金的管理机关。它负责对共同基金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管理,负责证券投资公司的注册,检查审核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状况,以保护基金投资者的权利。 

全国证券商协会(NASD)是基金业监管的另一机构。它是一个自律性的组织,负责为基金的销售设立公平的交易规则,实施对共同基金业的自我管理功能。 

2、 监管法规和内容 

美国的共同基金的监管法规比较完善。作为联邦制的国家,联邦和各州的法律对共同基金都有规范,但是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4部联邦法律: 

(1)《1933年联邦证券法》 

该法规定了共同基金必须向SEC提交一份全面介绍该基金情况的文件,申请注册,还规定了基金在向潜在的基金投资者销售基金时必须提供详细介绍基金管理、投资目标、投资政策以及其他关于基金情况的招募说明书,同时该法还对共同基金在销售时广告的类型和内容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2)《1934年证券交易法》 

该法规定了共同基金的购买和出售,都必须遵守法规中有关反舞弊的规定。共同基金股份的销售者,必须遵守SEC和NASD按照该法制定的条例规章。 

(3)《1940年投资公司法》 

该法是对共同基金监管最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了投资公司的定义、分类、注册、豁免、关联人、职能与活动、规模、投资政策、投资顾问、承销契约、董事会、资本结构、红利、代理、认购和销售、贷款、财务报告、帐户与记录以及SEC对投资公司的管理职责等详细规定。 

(4)《1940年投资顾问法》 

该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投资顾问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它对投资顾问的注册和登记、投资顾问合同、业务范围、收费、报酬、财务报告以及SEC对投资顾问的管理职责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二、英国的基金监管体系 

英国是现代投资基金的发源地。由于基金发展的历史比较长,基金业的自律组织比较发达,政府在监管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所以英国的基金监管是一种以自律监管为中心的管理体制。这一管理体制有3个层次组成,分工各不相同。 

W1、财政部。财政部处于监管体系的最高层,负责重大的方针政策的制定。 

W2、证券投资委员会。这是一个半官方、半民间的组织,它的成员由财政部任命,一半是以前的官员,一半是某些专业协会的专家。证券投资委员会向财政部负责,主要职责是制定基金监管方面技术性较强的政策与法规。 

W3、民间管理协会。这些自律协会是英国基金监管的实体,它们包括共同基金协会、基金管理人协会、投资顾问协会、投资信托协会等。这些协会采用会员制的管理办法,欲从事基金业务的个人或机构,首先必须成为相应协会的会员。如果符合协会会员的基本条件,申请人一般会被接纳为会员。在成为会员后,他将享受协会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同时,他也必须遵守协会制定的规章和投资限制。这些限制一般包括基金投资风险的限制、基金借款能力的限制和基金扩大发行的限制等。 

四、 台湾地区的基金监管 

台湾的基金业起步于1983年。当时,台湾的"地下金融"活动非常猖獗,为了引进外国经验教育岛内的投资者,台湾于1983年制订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和《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台湾的基金业由"财政部"下属的"证管会"负责监管。随之特许成立了4家证券投资信托公司,每家到海外募集1只基金投资于台湾的证券市场,即间接引进侨资和外资投入岛内证券市场。 

1983年至90年代初,台湾的基金业处于垄断期。在这段时期,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仅限于国际、光华、建弘和中华4家,基金的募集发行采取核准

制,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一年只能发行一只基金,并且基金的募集发行都是以配合台湾当局的重要财政政策为主。如1986年,为了逐步提高法人投资证券市场的比重,首次核准岛内募集开放式股票基金;1988年,为了挽救因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引起的股市崩溃,特要求证券投资信托公司各设立一只在岛内募集的封闭式股票基金;同年为了疏导岛内游资,又首次核准设立投资海外的基金;1989年,为稳定股市,台湾当局首次同意设立平衡型基金;1991年和1992年,为配合"六年国家建设计划",特地允许发行债券型基金。 

1991年,台湾修订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随着上市公司的增加和股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台湾当局逐渐开放证券投资信托公司的设立,希望藉此提高法人投资比重,稳定股票市场。同时为了防止新的信托投资公司一窝蜂设立及落实基金为散户投资服务的目的,监管部门要求新的证券投资信托公司成立时必须募集一只规模在40亿台币的封闭式股票基金。但在1996年,为了落实"亚太金融中心计划",证券投资信托公司的设立不再以募集封闭式股票基金为必要条件。 

从上面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基金业的发展有着不同的途径。在美国,基金的成立和发展在先,当基金发展到一定阶段,遇到某些问题时,政府才制订基金运作的法规,对基金实施监管。而在台湾,政府一开始就介入基金的监管,基金业的发展基本上是在政府的引导下进行的。我们认为这两条道路没有优劣之分,各国在发展基金产业时可根据本国的金融市场情况和文化传统等因素进行选择。 



第三节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 

一、 我国基金业监管体系的发展历程 

我国内地现代的国内投资基金起步于1991年,1991年8月经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批准,成立了我国第一家投资基金"珠信投资基金"。在短短的7年时间内,我国的投资基金行业的发展可以大概划分为3个阶段,并且发展阶段的划分是以基金监管制度的变化为依据的。 

第一阶段:1991年至1993年5月。199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严格境外证券投资基金审批管理的通知》,该通知中指出国内证券公司和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其他机构,要在境内开展投资基金业务必须向所在地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2年国务院成立证券委员会时规定了投资基金证券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但是在这一阶段,各个地方越权审批的现象非常严重,共审批发行了将近70家投资基金,并且有的基金发行完全背离了当初发展投资基金的宗旨,基金的监管处于相对无序的状态。 

第二阶段:1993年5月至1997年11月。针对基金发展和监管的混乱状况,1993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立即制止不规范发行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做法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投资基金的发行和上市、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成立必须由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查,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1993年4月以前未经总行批准成立的基金要进行全面清理,再发生擅自审批的,将按国务院关于制止乱集资和扰乱金融秩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该通知下发后基本制止了越权审批基金的势头。在此阶段,人民银行集中对原有基金规范清理,而对新的投资基金的设立采取了谨慎的态度,未再批准新的基金发行。 

第三阶段:1997年11月至今。为了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同时为了改善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在经过几年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后,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7年11月14日发布了我国第一部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和运作进行规范,保护基金投资者的权利。该管理办法明确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部门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基本退出了对基金业的监管。 

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是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基础,它着重从以下方面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监管和规范。 

1、 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募集和交易 

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申请设立基金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所要求的文件,基金契约、托管协议和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续期间的持有比例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了基金发行成功的条件和在基金发行失败时,基金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封闭式基金的扩募和续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得到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封闭式基金的上市交易以及交易的规则也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管理办法对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格以及各自应履行的责任以及退任的条件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规定,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基金资产独立托管,而且要将基金托管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要求其退任;基金管理公司的成立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应当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的财务状况,当证监会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履行基金管理责任时可要求其退任;基金托管人的变更必须获得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而基金管理人的变更必须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 

3、 基金的投资运作监管 

管理办法对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日常监管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所不能从事的行为以及基金收益分配政策、基金的税收政策以及基金清算的程序等。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照各自的职权随时对基金的募集、交易、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 

同时,管理办法还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的处罚措施作出了规定。 

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后,中国证监会按照该办法的规定颁布了一系列实施准则,这些准则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以及《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试行)》。这些细则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共同构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和运作的法律依据,我们在本书中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和管理方面的探讨,也都是以这些法律法规为依据。 

我国内地的证券投资基金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规范和监管,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相继颁布的一系列监管文件中,我们能感觉到监管部门在基金业的规范发展上表现出的决心和付出

的努力。但是,我国内地的证券投资基金毕竟尚处于试点阶段,我们相信,随着理论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经验的积累和监管技术手段的不断改进,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将不断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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