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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诉法与沉默权的合理冲突及立法借鉴

时间:2023-02-20 08:31:11 刑法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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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诉法与沉默权的合理冲突及立法借鉴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与国外沉默权规则存在一定冲突,这是根据具体国情适当选择的结果。但我国应借鉴沉默权规则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加强立法,以完善刑诉制度。
我国于1998年10月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中规定被追诉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由此引发了“我国是否应当确立刑事沉默权制度”这一问题的激烈争论,笔者试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与沉默权规则的冲突及立法借鉴的角度做一探讨。
  一
  所谓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有关官员则有义务在提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该权利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强迫提供揭发控告材料,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可能被迫接受对他的人身或者衣物的合理检查。[1]确认沉默权规则,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供述必须基于供述人自愿,不得对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的或精神的强制,以逼迫其供述;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不得被用作证明其有罪的根据,不得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沉默这一事实推导出不利于他的结论;3,要求个人提供自己负刑事责任根据的材料这一做法应予限制,即受讯人不负举证责任;4,违反以上规则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应为无效。[1]沉默权规则亦为西方司法原则“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之核心内容,为西方国家刑法制度所普遍确认,在立法中多有体现。在英国,依照法官规则(Judges'Rule),当犯罪嫌疑人被警察讯问时,他可以拒绝回答,只要在指定法上没有特别规定,不得因沉默或拒绝回答而对他追究;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法官规则第1条、第2条、第3条a)。法官在审判时不应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发表反对的看法,而应当提醒陪审团;嫌疑人的沉默不等于有罪,而且每个嫌疑人都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在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了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在刑事程序中,公民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the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不仅如此,沉默权规则的精神也为联合国有关文件所确认。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及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不可否认,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对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有着积极的意义。
  现今学者多有批评我国未确立沉默权,认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缺陷,不利于保护人权。其依据主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然而,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虽然没有明确确立沉默权,但是已经包含了沉默权规则的有关内容,所存在的有关出入是在考虑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并考虑了沉默权自身的缺陷后所做的适当变通。理由如下:
  (一)我国法律已经规定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迫使其认罪。与沉默权规则所包含的“不得对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的或精神的强制,以逼迫其供述”内容相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很明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完全依法享有不受强迫提供揭发控告材料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已经包含了沉默权规则的该项内容。
  (二)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但是并未同时规定若其保持沉默将作为有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刑诉法虽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办案人员的提问,但是考虑到现实中其有可能拒绝回答的客观情况,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行为仍然予以容忍,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其拒绝回答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有罪,只有当其他有罪证据确实充分时,才可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在处罚上才从重。对照国外沉默权规则本意“其拒绝陈述不应作为有罪根据”,两者其实是一致的,这也是我国从实际国情出发引用“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体现。
  (三)我国的规定更符合法理和人们的传统法律意识习惯。我国法律规定,公民配合、协助司法部门工作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例如,证人有义务作证,如不作证则需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但与此同时若又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允许并保护其沉默的权利,这从法理上难以成立。另外,要求如实回答,无论对于惩罚还是对于保障,都具有积极意义。对有罪者,责令他如实交代罪行,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也有助于判明其认罪态度以供量刑时参考;对无辜者,要求他积极与专门机关配合,有利于迅速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使其尽早脱离诉讼,有利于查获真正的犯罪人。这也符合我国国人的传统法律意识习惯。赋予其沉默权,将缺乏道德支持。
  (四)我国的规定是符合现今我国司法条件和诉讼模式的。我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不足,这不仅是人员的缺乏,更重要的是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人员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实践中,这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嫌疑犯通常首先宣布供述义务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通过一定的心理较量包括心理压力,促使作案人交代犯罪事实。如果赋予并保障“沉默权”,在事先宣告权利并且一旦嫌疑人声称其权利,审讯就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况下,这种审讯在一些案件中将难以维持必要的力度。另外,西方国家实行沉默权制度的重要条件是由于他们实行对抗制诉讼,诉讼是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并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该诉讼模式注重攻击与防御的作用与反作用。而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是兼顾法官纠问式与对抗式,其与对抗式诉讼模式有着明显的基础性差异,不科学的引进只能对基础功能造成破坏。
  (五)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与我国未确立沉默权之间没有必然的本质联系。目前,有些学者对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执行这一政策的结果是导致刑讯逼供现象大量存在的一个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该政策完全排斥了沉默权的存在空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现实根据,在逻辑上也不能成立。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司法政策的精神在于,对最终被证明有罪之人根据其悔罪态度在量刑时有所区别,鼓励有罪者向司法机关坦白罪行,争取获得从宽处理。这是已被实践反复证明的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符合国情的司法政策。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则按“抗拒”对待的做法仅仅是某些司法

人员理解政策和执行法律时的错误所致,政策本身并未有失偏颇。另外,在诉讼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侦查程序中律师的介入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证据排除规则则通过剥夺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的成果消除了其非法取证的动机。这些规定,在法律上和实践上都提供了保护人权的有效途径,而无须依靠沉默权规则。况且,即使确立了沉默权规则,事实上也无法完全杜绝刑讯逼供等侵权现象的出现。
  (六)沉默权规则有其自身的缺陷,其科学性尚需研究。在沉默权规则之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而始终沉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而且,当事人行使沉默权也有可能存在非法目的。例如,英国有学者指出,刑事被告人行使沉默权,并非出于保护基本人权的心理,而是妄图逃避刑事制裁。被告人必须回答司法工作人员的提问,并无不公平可言,无罪之人不怕陈述。相反,告知被告“你可不必陈述”,削弱了司法机关调查和破获的效力,不利于伸张公平和正义。英国刑事法律修正委员会曾建议改变告知沉默权的规定,将传统的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不回答讯问内容的规定,以下列语句代替:“如果你对有利于自己防御的事实不作陈述,便可能导致不利。”[3]事实上,英国已于1994年修改了《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改变了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传统做法,代之以要求嫌疑人回答讯问,否则允许法官和陪审团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推断。这种变化反映出西方国家对沉默权问题的重新思考。
  二
  当然,在肯定我国刑事立法的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应该进一步借鉴国外沉默权内容规定,特别是程序保障方面的一些有益经验,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具体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针对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在刑事侦查阶段常常受到侵害的情况,建议做如下程序完善:1、刑事侦查程序中强制措施的适用,可考虑将现行的侦查机关享有过大决定权的做法,参照欧美的法律规定,将其修改为法官签署令状方式,以实现程序控制权力的目的。2、缩短由侦查机关单独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限较长,这往往容易使侦查人员有足够的时间条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为此,有必要缩短由侦查机关单独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建立有别于侦查机关的其他机关的介入制衡机制,抑制在此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行为。3、建立和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管理机制。我国应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内部侦查职能和羁押管理职能的分工,为此,可考虑在立法中明确羁押部门的职责并保障其相对独立性。4、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例如应明确规定对在押人员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保证其正常的休息、饮水、饮食等生理需求,以及禁止夜间讯问及适用夜间讯问的法定例外情形和程序条件。[4]
  (二)拓宽、完善告知义务。应规定审判、侦查、检察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告知义务,其范围应从原有的回避、辩护权利,如实回答问题义务扩大到供述自由,由个人承担虚假供述责任,不得刑讯逼供、劝供、骗供、诱供等。为了规范和统一告知程序,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制作统一格式的权利告知卡。
  (三)应对被告人自愿作的口供使用为证据进行必要限制,并完善我国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沉默权规则在侦查阶段的良好作用之一,就是迫使侦查机关致力于调查事实真相,而不是逼取口供。为保证这一点,可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允许依据在开庭审理时经口头陈述、口头辩论的事实而做的判决。对侦查案卷记载的内容,原则上不允许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5]
  (四)对虚假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一定的罚则。在国外立法确认沉默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对其作虚假供述的行为亦规定了一定的罚则。目前我国缺乏相关立法。为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虚假供述者的法律责任:首先,由此对其自身利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责任;其次,在其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时应规定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与国外沉默权规则之间客观上存在一定冲突,这是根据我国具体国情适当选择的结果。但同时,我国应借鉴沉默权规则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加强立法,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
  收稿日期:2001-02-23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J].法学研究,1998,(5):142-143.
  [2][英]麦肯威莱.刑事诉讼程序的现代潮流:英国的尝试[A].1994年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C].
  [3]方仲炳.刑诉法与沉默权[J].人民检察,1998,(1).
  [4]宋英辉,吴宏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J].中国法学.1999,(7):7-18.
  [5]蔡定剑.冤假错案与人权保护[J].法学.2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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