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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以严格执法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

时间:2023-02-17 16:03:26 法学理论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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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以严格执法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

  法学论文:以严格执法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
  
  口夏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标志着我们完成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础性工作——从“文革”的无法无天到今日的有法可依,具有里程碑意义。欣喜之余,该如何进一步完善已经建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呢?我认为,除了加强和改进立法活动本身之外,严格执法对立法完善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一、以严格执法来保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为我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提供了一整套基本的规范,为现代法治的推进筑起了轨道之网。然而,法律规范体系本身还不等于实现了法治,还不等于实际发挥出了调节社会关系的应有功能。这方面,曾有过深刻的教训。建国之初,也曾启动立法工作且有所建构,虽然距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甚远,但是毕竟有宪法、组织法等基本法律的出台。问题在于,由于“左”的侵蚀,人大于法,国家根本大法也不能贯彻到底,到了“文革”期间更是名存实亡,甚至无法保护根据它选举出来的国家主席刘少奇。历史经验表明,有法不依,比没有法还要糟糕。仅有的法律在实施中都打了折扣,如何建设完整的法律体系?
  
  “文革”结束后,邓小平带领我们党痛定思痛,在50年代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治环节基础上,强调“有法必依”,进一步有针对性地提出该环节两方面的具体要求:“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而在“依法办事”的法治总要求之下形成了16字法治建设方针。30年来,这个方针在我国得到全面推进,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效。但也要清醒看到,长期的人治传统和“文革”对法治的极大摧残,使得实施法律比制定法律要艰难得多。社会中的许多乱象,有的是因为立法不足,规范无据;有的则因为执法、司法、守法不到位,失于规制。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后者日显突出,即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十分普遍地存在着,阻碍了法律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发挥。“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更加紧迫,这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反映强烈的问题。”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都是法治建设“有法必依”环节的具体要求,但二者针对性有所不同。“执法必严”是对作为执法者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职责的要求。“违法必究”是对作为个体的公民和社会组织守法义务的要求。两相比较,前者在我国当前是更为关键的任务。执法者疏于职责、执法不力甚至以权谋私、执法犯法,又如何保证大众守法?掌握国家权力的执法者不积极推动法律的落实,法律如何能够成为区区百姓的武器?就以广大群众关心并担心的食品安全为例,有毒食品层出不穷、此伏彼起,固然黑心生产者和经营者脱不了干系,但失于监管的执法者更是难辞其咎。社会中存在的大量类似问题,都是由于该管的不管和不该管的乱管导致的。应当承认,经过30年的法治建设,敢于公开挑战法律权威的人越来越少,但执法中的随意性并不鲜见,经常地表现为选择性执法—一想执行就执行,不想执行就不执行;有的规定执行,有的规定不执行;某些事情上执行,某些事情上不执行;对一些对象执行,对另一些对象不执行,等等。法律体系的构建旨在全面调整社会关系,覆盖各个社会领域,而选择性执法的后果正是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执法不严,必然使看似全面严密的法网实际上漏洞百出、支离破碎、瓦解虚化。因此,当前法治建设的重点,应当是强化执法的完整性,从而使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规范文本层面的完整性,落实为社会生活中鲜活存在并真正有效的完整法网。
  
  二、以严格执法来检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效性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的基础上,还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这个体系。所谓调整和完善,就是对于现有法律规定,该修改的修改,该增加的增加,该取消的取消,该坚持的坚持,从而与时俱进。但是,作为立法活动的立、改、废,都必须以严格执行现行法律规定为前提。一项法律规范,如果没有得到完整地、反复地、普遍地执行,或者虽然执行却由于种种原因走了样,那么这项法律规范就没有真正地受到应有的实践检验,就不能准确地得出该项法律规范是优是劣的结论,就谈不上立法活动的立、改、废,也就不能完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调整和完善的立法任务。
  
  应当看到,上述道理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还未能很好地领悟和贯彻,往往是在一个现行法律规范没有执行到位的情况下,就急于以改革的名义提出各种否定或者修订、甚至另起炉灶的方案。在一个法律制度的作用没有得到真正意义上的检验时,首要工作恐怕不是要改变这个法律制度,而应当是先从各个方面排除这个法律制度的干扰因素,不走样地执行这个法律制度,并通过一段时间的执行发现问题,找出弊端,权衡轻重,如果真是存在严重缺陷而又难以在制度内改善,才可以考虑改革。即便改革,也要对比新旧方案的利弊得失,兼顾必要性与可行性,慎重作出选择。遗憾的是,不严格执法,就急于改变立法,劳民伤财,反复折腾,这样的现象何其多也!
  
  严格执法的缺位还会导致重复立法。所谓重复立法,就是对于那些设定同样权利义务的规范,通过不同的形式屡次推出、反复禁止,三令五申。这种看似重视立法的做法似是而非。立法为了实行,实行了的法律才是真正有效的法律。一个法律规范出台,能够持续得到严格执行,这个法律规范就一直保持着有效状态;反之,这个法律规范就处于实际的废弃状态。与其说重复立法是一种重视,不如说是一种无奈,只能证明已经出台的法律规范未能得到严格执行。由于不严格执法,前面的法律规范实际丧失了有效性,后面再出台一个同样或者类似的法律规范就能发挥它的效能吗?因此,要继续完善已经建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能不以严格执法为前提。
  
  三、以严格执法来明确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局限性
  
  在和平与发展为主题的时代,社会主义法律是调整我国社会关系和解决社会矛盾不可或缺的主要手段。但是,调整社会关系和解决社会矛盾的途径是多样的,除了法律,还有政治、经济、政策、道德、教育、习俗、文学、艺术等。虽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覆盖了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但法网之间,还给其他手段留下了发挥作用的余地。因此,法律调整有边界,法律体系有它不及之处,这种局限性符合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应当得到肯定和坚持。严格执法有助于表明,哪些事务在法律框架之内,哪些事务在法律框架之外,从而让执法者和社会大众都能切实把握和切身感受到法律体系的现实空间及其各种界限,避免走人法律万能主义的误区。否则,以有限的法律随意干涉任何社会生活领域,不仅不能构建和谐社会,反而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带来不必要的矛盾。这是有悖于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衷的。
  
  法律体系是由既定的法律门类、法律文件、法律条款、法律规范构成,它规定的各种事项,包括权利义务内容、行为对象、行为主体、行为条件、行为后果等,都是具体、特定和有限的,而不是抽象、笼统和无限的。体现到严格执法中,就是执法要忠实于法律本身,不能任意超越或者消解它由上述因素构成的适用范围。执法消极是渎职,执法越位是亵法。诚然,法律体系也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但是,相对特定时空中的具体执法活动,法律体系的边界总是确定而有局限的。对于执法者来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是可以随意揉捏的橡皮泥,而是一个严肃的固化的刚性框架。随意将法律的范围放大或者缩小,都扭曲了法律本身,使法律体系在运用中变形。这怎么能够保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自身固有的品格和质量呢?应当承认,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或事务应当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调整的范围,但由于种种原因,法律未能与时俱进。这既包括形势发展和法律稳定性之间的时间差带来的立法滞后性,也包括立法工作不到位导致的漏洞和缺陷,尽管前者是正常的,后者是不应该的,但都是难以避免的。这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在另一种意义上的局限性,也必须得到执法者的正视和坚守。值得注意的是,在理论和实践中恰恰存在一种以法律解释来“弥补”法律缺陷的主张和做法,即把法律之外的内容“解释”到法律之内或者把法律之内的意思从法律中“解释”出去,其实质就是不能接受法律的局限性。我认为,任何时候都没有十全十美的法律,出于一种法律完美主义的良好愿望,试图以法律解释等非立法的方式“弥补”法律缺陷,悄然改变立法,无异于否定了进一步完善法律文本的立法工作的必要性,也使得有缺陷的法律规范得以继续存在下去而难以改变。
  
  只有通过严格的执法活动,才能知道法律的漏洞和缺陷何在,才能不断地给立法提出新的任务。有漏洞和缺陷的法律需要通过立法活动加以改善,但在立法改善之前,执法者不应以个案的“实质正义”或者制度的“改革”为由,自行突破和改变法律。领导机关和领导者也不应以此要求执法者超越法律。破坏法律权威性和混淆立法执法界限的做法,是在破坏法治与正义的根基。不能以局部正义的获得而牺牲法律权威所维持的整体普遍的正义,不能以趋势的合理性随意废弃现行法律体系所代表的法治建设的前提。尊重和执行法律,就是要尊重有局限有缺陷的法律。任何任务目标的达成都是有代价的,局限和缺陷正是构建和实现法律体系的必然和必要的代价。为什么不能容忍法律的局限,来彰显以法律自身权威为核心的现代法治呢?为什么不能容忍法律的缺陷,来实现法律体系的整体正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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