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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2-08-05 08:47:48 国际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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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的法律效力

  《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的法律效力
  
  唐青林
  
  案件要旨
  
  《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已经知悉或即将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员工或者合作方签订的,约定保密义务,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保密相关事项的协议。一份合法有效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商业秘密的范围;商业秘密的权属;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QX企业成立于1993年3月18日,公司现任董事为罗守欢和刘金秀。上诉人QX开发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9日,公司现任董事为罗守欢和刘金秀。
  
  被上诉人WL公司、佛山市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公司)分别成立于1995年11月21日、1998年12月30日。
  
  2000年6月1日,WL公司与QX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WL公司作为供方,在双方现有业务关系期间(下称“协议期”)和在协议终止日期后36个月(下称“限制期”)内,不得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直接或间接经营或从事或参与任何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在协议终止日期时经营或从事的业务,例如(但不限于)在协议终止日将那些与本公司产品完全一样的或相似的工程产品和工程产品的设计出售给任何其他第三者,或者公司以前和现有用户,但不含(1)本协议明确供应的;(2)其后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供应的;在限制期内,供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允许任何人(不管是个人还是实体)、独自或与他人联合拥有、管理、操纵或控制、拜访、招揽、引诱、带走或接受任何在协议期最后36个月内属于本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客户人员。
  
  2001年7月24日及2004年1月12日,E-Z UP公司授权QX公司及WL公司使用注册标识和商标来生产E-Z UP公司的产品,包括为E-Z UP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瓦楞纸箱及包装材料上印刷的商标和标志。
  
  QX开发公司与WL公司签订《协议》后,双方开始贸易往来,E-ZUP公司将订货单及产品图纸发给QX开发公司,QX开发公司根据E-Z UP公司的要求向WL公司发出订货单,WL公司将QX开发公司转来的图纸修改、加工、换制后交还QX开发公司,QX开发公司再交给E-Z UP公司定稿,WL公司按定稿图纸进行生产,然后将产品交付QX开发公司。双方业务往来一直持续到2005年9月。2005年10月后,E-Z UP公司没有再向QX开发公司发出订单,QX开发公司也就实际终止了与WL公司(安力公司)的业务往来。
  
  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香港WL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向WL公司和安力公司订购E-Z UP产品,WL公司和安力公司根据香港WL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的订单生产E-Z UP产品并交付给香港WL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或者其指定的收货人。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发现WL公司和安力公司仍在生产E-Z UP产品后,认为WL公司和安力公司利用从QX开发公司、QX企业处获得的商业秘密,直接或间接与QX开发公司、QX企业的美国客户发生往来,生产、销售出口E-ZUP产品,侵犯QX开发公司、QX企业的商业秘密,且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遂以侵犯商业秘密与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安力公司与WL公司。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QX开发公司、QX企业主张客户名单及相关产品属于其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是在其经营过程中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才开发形成附值于客户身上不为公众所知悉客户信息资料,而根据QX开发公司提供E-Z UP公司的“授权书”可知,E-Z UP公司并无授权QX开发公司独家代理出口E-Z UP产品,即E-Z UP 公司并不是QX开发公司长期稳定且独有的客户,而且,在E-Z UP公司单方中止向QX开发公司发出订货单后,E- Z UP公司即不是QX开发公司、QX企业的客户。并且,从现有证据看,QX开发公司、QX企业在作为向E- Z UP公司供货的客户期间,只与QX开发公司、QX企业发生过采购E- Z UP产品关系,并没有向第三方采购过E- Z UP产品,即QX开发公司、WL公司、E- Z UP公司之间是一个单一的出口供货关系。因此,QX开发公司、QX企业QX开发公司主张E-Z UP公司为其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WL公司、安力公司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犯QX开发公司、QX企业商业秘密。
  
  上诉人QX开发公司、QX企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客户E-ZUP公司有业务往来,违反了《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的事实避而不谈,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对上诉人不公平的判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被上诉人违反该协议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部分条款无效,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该认定并无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QX企业不是《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的相对人,属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索赔金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E-Z UP公司作为客户名单和与E-Z UP相关的产品是否构成QX开发公司、QX企业的商业秘密?2、安力公司、WL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客户名单和与E-Z UP相关的产品及产品生产图纸是否构成QX开发公司、QX企业的商业秘密问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一般都需要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形成的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但本案中上诉人QX开发公司、QX企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是在其经营过程中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形成的附值于客户身上不为公众所知悉客户的信息,而根据QX开发公司提供E-Z UP公司的“授权书”可知,E-Z UP公司并无授权QX开发公司独家代理出口E-Z UP产品,即E-Z UP 公司并不是QX开发公司长期稳定、独有的客户,因此,QX开发公司、QX企业主张E-Z UP公司为其客户名单,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至于相关产品,即与E-Z UP公司交易的产品,根据WL公司、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E-Z UP产品在互联网上早已公开为公众所知悉,而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的信息,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因此产品本身并不存在任何的商业秘密;而生产产品的图纸,是由E-Z UP公司通过QX开发公司转给WL公司进行修改、加工,最后经E-Z UP公司定稿而成的,该图纸的如构成商业秘密,该权利主体应为E-Z UP公司或是被上诉人WL公司,该权利与上诉人QX开发公司、QX企业无关。因此,上诉人QX开发公司、QX企业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相关产品及涉及产品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WL公司、安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在本案中,QX开发公司、QX企业与E-Z UP公司的业务往来只是E-Z UP公司曾经委托QX开发公司、QX企业代其采购产品,但无论是基于QX开发公司、QX企业受E-Z UP公司委托采购某批产品还是QX开发公司、QX企业要求WL公司、安力公司为其生产订购产品均不能衍生出QX开发公司、QX企业可以用区域性的排除竞争的条款限制WL公司、安力公司的权利,即QX开发公司、QX企业无权限制WL公司、安力公司与E-Z UP公司直接或间接进行业务往来,尤其是在QX开发公司、QX企业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相关产品及涉及产品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QX开发公司、QX企业限制WL公司、安力公司与E-Z UP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违反了市场公平竞争原则,这种限制条款是无效的。故WL公司、安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也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QX开发公司、QX企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专家点评
  
  本案中,上诉人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本打算通过与WL公司和安力公司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来主张对合作企业WL公司和安力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保护。但法院却以《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未对涉案信息的权属和范围予以明确,涉案信息不构成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为由,对二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保护主张不予支持。那么,在企业的对外交往过程中,《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合作方行为的法律效力?
  
  根据《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保护内容和范围;(二)保护期限;(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违约责任;(五)其他”。
  
  可见,《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已经知悉或即将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员工或者合作方签订的,约定保密义务,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保密相关事项的协议。签署《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对内管理和对外交往中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最常见的有效方法,它可以说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在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基础上,明确义务人的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其他有必要说明的事项;在协议中约定违反协议,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则能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保密与非竞争协议》不仅是其约束相对人履行保密义务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发生商业秘密纠纷后,权利人用来证明自己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重要证据。
  
  一项合法有效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商业秘密的范围。商业秘密的范围较为宽泛,一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可以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因此,每个企业都应当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在《保密与非竞争协议》中明确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涉密点”,而不能笼统的主张商业秘密的保护。
  
  (2)商业秘密的权属。在企业的对外交往过程中,由于合作或者委托等方式的存在,发生企业信息的权属争议。如在本案中,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和WL公司和安力公司共同合作向E-Z UP公司制作并供货,但在双方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中,却始终没有对涉案产品的权属予以充分明确,从而导致法院对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拥有涉案产品的商业秘密权利不予认可和保护。
  
  (3)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在保密协议中具体描述双方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人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从而促使义务人更好、更明确的履行保密义务。(www.fwsir.com)本案中,由于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并未对其对E-Z UP公司的独家代理出口权,以及禁止WL公司和安力公司直接与E-Z UP公司进行业务合作进行明确规定,使得法院对WL公司和安力公司直接与E-Z UP公司合作,构成违约的主张亦不予认可。
  
  (4)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可以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或者是赔偿损失的方式,也可以确定详细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保护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法定权利,尤其是在企业的对外合作和交往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与合作企业签订《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等一系列保密协议对企业的商业秘密安全就显得尤为重要。但在约定合作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时,权利人需要注意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企业的公平竞争、自由选择交易对象之间的平衡,权利人不能通过《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对他人或者第三方的自由选择的权利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限制。
  
  如在本案中,QX开发公司、QX企业通过涉案《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约定WL公司、安力公司不得直接与本合同项下的客户进行直接业务联系,这等于是可用区域性的排除竞争的条款限制WL公司、安力公司的权利,故法院对QX开发公司、QX企业主张的WL公司、安力公司与E-Z UP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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